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商場頂樓停車場(下稱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劉冠樂陳遠昇李盈璋 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嗣因甲○○一再推拖移交經營權事宜,劉冠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樂、陳遠昇、李盈璋於警詢兼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劉冠樂提出之支票影本1紙、李盈璋提出之收據影本1張、承諾書影本1紙、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停車場經營承攬契約書影本2份等物件在卷足憑,又老街溪停車場自92年起迄今未與相關廠商辦理簽約事宜,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7月22日中市都字第097003696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詐得劉冠樂、陳遠昇、李盈璋所有之財物。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時間、地點均可資區隔,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付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號││││(新臺幣)││├─┼───┼─────────────┼──────┼─────┼────────┤│1│劉冠樂│於95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95年9月18日│30萬元│甲○○意圖為自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華│││不法之所有,以詐││││街口「貴族風咖啡店」,持老│││術使人將本人之物││││街溪停車場經營權所有人登記│││交付,累犯,處有││││證及企劃書,向劉冠樂佯稱欲│││期徒刑陸月,如易││││將其所有之老街溪停車場經營│││科罰金,以新臺幣││││權移交予劉冠樂,約定承攬期│││貳仟元折算壹日,││││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29日,簽約金為3年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下同)50萬元,每月租金5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萬元,使劉冠樂誤信甲○○為│││壹日。││││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甲○○簽訂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並當│││││││場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9月18日、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甲○○。││││├─┼───┼─────────────┼──────┼─────┼────────┤│2│陳遠昇│於96年10間某日,向陳遠昇佯│96年11月22日│30萬元│甲○○意圖為自己││││稱其已與劉冠樂解除老街溪停│左右││不法之所有,以詐││││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欲將│││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其所有之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交付,累犯,處有││││移交予陳遠昇,使陳遠昇誤信│││期徒刑陸月,如易││││甲○○為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科罰金,以新臺幣││││人,且已與劉冠樂解除停車場│││壹仟元折算壹日。││││短期經營承攬契約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19日,在臺北│││││││火車站內之咖啡廳,與甲○○│││││││簽訂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並於96│││││││年11月22日左右,在安泰銀行│││││││南昌分行,以 李茂琳 之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保證金至被告│││││││甲○○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李盈璋│於96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①96年11月1│①10萬元│甲○○意圖為自己││││持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所有人│日││不法之所有,以詐││││登記證及企劃書,向李盈璋佯│②96年11月15│②20萬元│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稱其欲將其所有之老街溪停車│日││交付,累犯,處有││││場經營權移交予李盈璋,約定│③96年11月30│③20萬元│期徒刑陸月,如易││││承攬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日││科罰金,以新臺幣││││98年12月30日,簽約金1年50│││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元,使李盈璋誤信甲○○為│││││││老街溪停車場經營權人,於同│││││││日與甲○○簽訂停車場短期經│││││││營承攬契約,並於同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30日,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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