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故買贓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且間接促成竊盜犯罪行為之猖獗,實屬不當,惟念及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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