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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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有15日確定,於97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05月13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出租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應允租1星期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先支付3000元定金,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98年05月13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前某處,將不知情之其女 劉庭妤 於98年03月0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楊梅高榮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並自該人處收到3000元。 上開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成年男子、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5月13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間,先後由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丁○○佯稱:妳網路購物因郵局人員作業疏失,將妳購物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扣款云云、妳其他帳戶亦會遭分期扣款,請妳持帳戶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郵局驗證號碼錯誤,請妳再次匯款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05月13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
988元、29989元入劉庭妤上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內;於98年05月14日18時30許,在某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98元入張却於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劉庭妤、張却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丁○○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上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奇摩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5月13日20時29分許,由該自稱奇摩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乙○○佯稱:妳網路購物付款時匯入分期付款帳戶,將會重複扣款,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5月13日21時04分許,在元大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0071元入劉庭妤上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劉庭妤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上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成年男子、自稱奇摩阿暴網站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5月13日21時許,由該自稱摩阿暴網站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金門縣金城鎮之甲○○佯稱:妳網路購物業務處理程序有誤,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更改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05月13日21時34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6367元入劉庭妤上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劉庭妤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上開帳戶之開戶時間、見報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日期及交付帳戶之數量外,坦承其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稱租一星期10000元,先付定金3000元,於前開地點,將其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拿到3000元,其承認本件犯行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不知道上開詐欺之事云云,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影本01份及所附劉庭妤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帳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萬泰商業銀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張却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丁○○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可稽。關於被告交付之帳戶之數量部分,被告於警詢稱:只有出租上開帳戶1個,拿到3000元等情,而被害人3人於警詢所 陳明 匯入之帳戶為上開事實所載帳戶,並無匯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情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一次出租2個帳戶,另一帳戶係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2個帳戶3000元云云,其如係一次同時出租2個帳戶,則於警員詢問:你總共賣幾本存摺、提款卡時,即無仍堅稱只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理;此部分自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又其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8年03月06日,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可憑,被告於檢官訊問時則陳明係98年05月中旬某日10時許交付等情,此與被害人3人將款匯入之時間均為98年05月13日之日期相吻合,足認被告係於98年05月13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見報後於當日10時許交付。被告於警詢稱該帳戶於98年04月中旬申辦,98年05月初見報交付云云,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提款卡若配合密碼使用,具有提款、存款、轉帳(轉出或轉入)等多項功能,他人持有提款卡,若同時知悉密碼,可將之作為人頭帳戶而為存、提、轉帳之用。被告曾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15日確定,於97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各01份可按。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僅知對方自稱陳先生,與對方並不認識,且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其將其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且提供密碼,欲從中取得10000元之代價,實際取得3000元,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交付與其不認識自稱陳先生之人,並即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卡片跨行提款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亦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丁○○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15日確定,於97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同時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各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且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屬其所有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避免造成執行上之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3000元為金錢,亦未扣案,恐早經其花用殆盡,是否仍屬其所有,亦有不明,為避免造成執行上之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