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邱顯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制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邱顯鈞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9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顯鈞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9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追保函、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3175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