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玖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0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警員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警員偵查報告」、一(四)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75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6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淨重使用量剩餘量純度純質淨重DAB57501.894公克0.044公克1.850公克81.0%1.534公克DAB57511.150公克0.025公克1.125公克87.4%1.005公克DAB57521.551公克0.031公克1.520公克88.8%1.377公克DAB57531.807公克0.027公克1.780公克94.6%1.709公克DAB57540.171公克0.050公克0.121公克77.5%0.132公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陳靖怡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怡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2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小楷 」之不詳男子購入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經陳靖怡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送驗後總純質淨重達5.757公克),而予以查扣。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靖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卓淑娟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