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賀紫庭 被告 孫亦程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雨潼 」向賀紫庭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註冊帳號,若投資10萬元,可穩定獲利3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0萬元匯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16頁另案一審刑事判決正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7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右上角被告收受戳章,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4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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