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光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光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光麒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7至第145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時間相近,惟各罪間之行為態樣尚有差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是所侵害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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