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富
戴羽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建富(下稱被告戴建富)與告訴人 戴銘治 等2人因砂石行業業務互有糾紛。詎被告戴建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時,見告訴人戴銘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搭載其子即被告戴羽翔同向行駛於其車輛後方,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停車後下車持磚塊至本案大貨車窗戶旁與告訴人戴銘治發生言語爭執後,旋即持手上之磚塊攻擊告訴人戴銘治伸出窗外之雙手及其手上之手機,導致告訴人戴銘治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並致該手機面板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銘治,嗣於告訴人戴銘治下車與其理論過程中,再將手上之磚塊蓄力往告訴人戴銘治身上丟擲,導致告訴人戴銘治受有腹壁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後,旋即轉身離去。詎同行之被告戴羽翔見此情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走上前以手臂持續勒住欲離去之被告戴建富脖子後,再將被告戴建富摔於地上,導致被告戴建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建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戴羽翔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戴建富被訴傷害、毀損案件、被告戴羽翔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戴建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戴羽翔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戴銘治、戴建富並於112年10月16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戴建富、戴羽翔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9號卷第33至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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