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鍾春堂 相對人 鍾朝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7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112年9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背負高利貸欠款在外,開立本票向異議人借款,於本票清償日期已不知去向,致本票未能提示,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重新裁定為核准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持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102年10月31日,票號TH0000000,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本票不獲兌現,並具狀陳報未提示本票;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雖稱相對人係因借款而簽發本票,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為證,然而借據上僅蓋有鍾朝樞印章,其餘文字均以打字為之,亦無鍾朝樞之簽名,尚難認確係相對人鍾朝樞書立,尚難認該文書之真正。又異議人所提存證信函記載之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00號,然而鍾春堂稱該址為其房子,相對人不見後所有信件由其代收,亦難認異議人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異議人所提證據,均尚難認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為重新裁定為核准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