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岳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岳賢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岳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1至2-13所示之罪刑(共13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2-1至2-13所示各罪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共14罪),復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刑(共2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本案犯罪次數非低,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所生危害非微,然其各該行為均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0月6日間犯之,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於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又其各罪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各係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之人、提款車手或收取款項之收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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