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亦未將渠等送醫救治」後補充「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塗盛蔡黃木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蔡塗盛及蔡黃木蓮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蔡塗盛、蔡黃木蓮已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協助傷者救醫,亦未停留於現場或下車察看,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重大之危害,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8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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