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
丁希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李慧珠 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793號、第248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丁希賢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朝龍(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曹峻瑋與其女友許芝菁交往,竟與丁希賢(所涉傷害、強盜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朝龍於民國99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帝國酒店前,以欲至其他酒店消費為由,佯請曹峻瑋帶其前往,曹峻瑋不疑有他,搭乘王朝龍所駕駛另搭載丁希賢及不知情之 陳威宏 (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客車後,王朝龍隨即開車前往許芝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1住處樓下,下車後,曹峻瑋轉身欲行離去,王朝龍竟手持鐵製板手擋住曹峻瑋,丁希賢則徒手勒住曹峻瑋頸部,2人共同以此方式強押曹峻瑋進入電梯,上樓到許芝菁之前揭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峻瑋離去之權利。嗣王朝龍於許芝菁住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曹峻瑋欺騙許芝菁感情為由,要求曹峻瑋應賠償許芝菁,因而搶奪曹峻瑋身上所背之背包,於雙方拉扯之際,背包內之錢包等物掉落地面,王朝龍即趁隙拾起皮包,取走曹峻瑋置於皮包內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並扣得上開王朝龍所有且供強制罪用之板手1支。
二、案經曹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龍、丁希賢(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峻瑋及證人許芝菁、 李素華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793號卷第8至22頁、第52至54頁、第79至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793號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希賢所為,係犯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朝龍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朝龍僅因與告訴人曹峻瑋間有男女交往之感情糾紛,即邀同被告丁希賢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並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9793號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朝龍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王朝龍為本案主謀,與被告丁希賢之緩刑期間應予有別,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王朝龍宣告緩刑
3年,對被告丁希賢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王朝龍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希賢共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朝龍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9793號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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