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夢玲固坦承有持拆信刀毀損紗窗,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與他有拉扯,伊才掙扎,而揮到告訴人 羅守美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係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守
美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謝憲德 於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照片
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毀損告訴人家中紗窗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
述,伊當時有揮到告訴人的臉跟手,伊當時因為爭吵有揮到告訴人的臉沒有錯,當時伊拿拆信刀刺他們家的紗窗,告訴人和他兒子來把伊架住,伊才會揮手掙扎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羅守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對上情證述明確;另證人謝憲德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用手打伊母親即告訴人一巴掌等語;是被告確有以手揮到告訴人的臉跟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傷及左手瘀傷等傷害。
㈢被告既自承係因伊先用拆信刀刺告訴人家中紗窗,告訴人與
謝憲德才過來制止;而被告毀損他人家中之紗窗,對方出面制止自屬當然,堪認係被告不顧勸阻,而拚命掙扎,致揮傷告訴人,又被告對於揮舞雙手可能傷及告訴人或謝憲德,應有預見,被告事後竟推稱係對方拉扯才傷及告訴人,即無足採。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夢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利,縱有要事至告訴人
家中,亦應遵循作客禮節,卻無故毀損告訴人家中紗窗並傷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犯後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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