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賢原名高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被害人 麥汶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該判決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規定期限及金額履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迄至100年3月5日止已延遲償還達三期之數額,有被害人麥汶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係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乃為緩刑諭知,此觀乎本院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是受刑人於達成賠償協議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附表:
┌──┬───┬──────────────────────────┐│編號│被害人│調解方案暨緩刑之負擔│├──┼───┼──────────────────────────┤│1│麥汶│高志賢應向麥汶支付新臺幣2,100,000元,給付方式: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麥汶新臺幣4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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