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天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媒介其聘僱之小姐 蘇美華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更正為「聘僱已成年之女子蘇美華,欲藉此媒介、容留蘇美華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全套性交易代價為60分鐘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89年間,因業過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
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又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
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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