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曲申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曲申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導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萬4,698元,然債務人已年逾67歲,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民國94年間進入均德康復之家(下稱均德之家)療養,迄今皆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資產,已無還款能力,是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信用卡、消費借貸積欠台北富邦銀行
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各45萬7,824元、6萬8,184元債權,經臺北富邦銀行及大眾銀行分別於95年4月10日、93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各出售予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7月27日陳報狀、大眾銀行99年7月
4日陳報狀、陽光公司99年9月16日陳報狀檢附債權讓與證明、良金公司99年10月18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第61至71頁、第75至79頁)。是本件債務人於99年7月7日聲請清算時,已未欠有金融機構債務,僅欠有一般債權人共計52萬6,008元,自毋庸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係00年0月0日生,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自94
年間起進入均德之家療養,現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僅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8,600元,並自99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3,225元至4,689元不等各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均德之家每月繳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2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堪信為真正。
㈢又債務人在均德之家療養,每月須支付2萬元,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自97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1萬6,146元負擔,不足部分由其胞弟每月資助3,854元,各有該局99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5384200號函及均德之家99年12月29日德字第00991229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4頁),審酌債務人已年逾67歲,且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堪認其已欠缺勞動能力,債務人雖按月領有國民年金,然上開國民年金數額僅敷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尊嚴所需,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是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㈣再參酌本件債權人僅有2人,債權總額不過52萬6,008元,
清算程序規模雖非繁雜,惟債務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除供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尊嚴所需外,顯無餘額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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