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安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安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6鄰許厝港18號之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99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某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於吳安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22公克)。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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