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張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張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嘉洲理容院」更正為「嘉洲美容名店」、倒數第2行「嗣於100年3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之前補充「先於100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意圖使 許琇麗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而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與許琇麗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檢查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張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或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同日前後媒介小姐許琇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喬裝男客之警員 劉介州 分別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被告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與許琇麗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惟業據被告於偵訊、證人許琇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自身同為女性,竟仍媒介色情行業,將女性身體
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惟其已有年歲,為生計而從事該業,致一時失慮始罹刑網,其情可憫,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