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克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末段另補充「汪克中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與文中路口,而該處並無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少線道,原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案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謝郁璇 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車時有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無照駕駛之案發情節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告汪克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克中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45巷與文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朝北進入文中路,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不得超越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並逆向行駛,適有謝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碰撞,謝郁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下頜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郁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克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郁璇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