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飲酒」應更正為「100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飲用酒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告固另辯稱:伊雖有酒後騎乘機車,但並未撞到其他車輛云云,惟查,證人 簡嘉榮 於警詢時即證稱:對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區○○○路○○○號停等紅燈,後來發現該車往右側倒下,並擦撞伊所有之H8J-60
5號機車等語,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身刮痕照片所示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擦撞上開機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蔡文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橫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文正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下午2時33分許對蔡文正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正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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