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承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是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
2年7月)。準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3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兩定應執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然原審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甚鉅,明顯違法,請撤銷原審裁定重新裁定其應執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準此,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既曾經定應執行刑如上,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2月。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逾越前述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爰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4月(即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以上,前述2年2月以下,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年6月│臺灣臺南地│106年9月│同左│106年10月│編號1至3│││二級毒│月,如易科│8日│方法院106│5日││11日│,曾經定│││品│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其應執行││││臺幣1千元││2114號││││刑有期徒││││折算1日。││││││刑8月,│├─┼───┼─────┼─────┼─────┼─────┼─────┼─────┤如易科罰││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6年9月│臺灣臺南地│107年1月│同左│107年6月│金,以新│││二級毒│月,如易科│12日│方法院106│15日││28日(撤回│臺幣1千│││品│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上訴)│元折算1││││臺幣1千元││3966號││││日確定。││││折算1日。│││││││├─┼───┼─────┼─────┼─────┼─────┼─────┼─────┤││3│過失傷│有期徒刑3│106年6月│臺灣臺南地│107年6月│同左│107年6月││││害│月,如易科│17日│方法院107│13日││13日│││││罰金,以新││年度交簡上││││││││臺幣1千元││字第38號││││││││折算1日。│││││││├─┼───┼─────┼─────┼─────┼─────┼─────┼─────┼────┤│4│轉讓第│有期徒刑1│105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最高法院10│107年9月│編號4至│││一級毒│年4月。│13日│度上訴字第│31日│7年度台上│12日│5,曾經│││品│││213號││字第3379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5│轉讓禁│有期徒刑7│105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藥│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