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金鳳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69號、107年度偵字第12188、12189、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2撤銷部分,鄭金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附表一編號4撤銷部分,鄭金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沒收撤銷部分,鄭金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3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鳳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其前夫死後留有鉅額遺產,惟須先向團管區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始可兌領等為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鄭郁蓁 、蒲 善祿 、 賴悅祺 、 余麗珠 等4人陸續商借款項,並允諾將會於短時間內償還並給予渠等高額報償,致渠等誤信為真而借款予鄭金鳳。惟屢次相約提領遺產、還款之時間屆至,鄭金鳳即以金額過大須補手續費、稅款等藉口,再次向余麗珠等4人借入款項,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陸續借予鄭金鳳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鄭金鳳前曾向余麗珠等4人誆稱其子「劉 嘉慶 」係服務於法院、擔任法官之職,其於詐得上述款項後,復請不知情之蔡仲賢及其他友人(無證據證明為知情)扮演「 劉嘉慶 」或「團管區蔡組長」、「蕭處長」、「鄭主任」等不同角色聯繫余麗珠等4人,向渠等誆稱「即將可領取所分得之遺產,然有程序問題尚待處理故無法立即撥款」、「鄭金鳳所欠款項,擔任法官之劉嘉慶正處理中,近日將可還款」等情,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余麗珠、鄭郁蓁、賴悅祺,以此等方式營造確將還款之假象,取信於余麗珠、 蒲善祿 、鄭郁蓁、賴悅祺,以鞏固其前詐騙之所得。嗣因鄭金鳳遲未還款,渠等始知受騙。
二、又鄭金鳳嗣因余麗珠已心生疑竇,為向余麗珠表彰還錢之意,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劉嘉慶」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共3枚,並偽填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偽造「劉嘉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將此偽造之本票交付余麗珠而行使之。
三、案經余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蒲善祿、鄭郁蓁、賴悅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金鳳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署押犯行及有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須繳交遺產稅以領取遺產」等理由,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余麗珠、蒲善祿、鄭郁蓁、賴悅祺(下稱告訴人4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雖有以該理由向告訴人4人借款,但沒有向告訴人4人講說要繳多少稅,伊確實有1個兒子「劉嘉慶」在永康分局擔任員警,伊所說「劉嘉慶」在臺南地院當庭長只是玩笑話,伊也沒有跟告訴人4人說團管區蔡組長等人會打電話給他們,伊不識字,故所開給告訴人的本票是亂寫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言向告訴人4人借款之理由固不可信,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等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欺騙並不等同於詐欺,本件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歲已大,並不識字,係因告訴人余麗珠強力要求,無奈之下才簽發系爭本票,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麗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下稱偵1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280、281頁,第284至286頁),而被告自稱為劉嘉慶警員(下稱 劉警 )之生母,然劉警與被告並無連絡,被告簽發該張本票亦未經劉警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等情,亦據劉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56至
26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除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劉嘉慶」之簽名1枚外,另有按捺指印共
3枚(見偵一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抑或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即應視其向告訴人4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取得告訴人4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使渠等陷於錯誤,以為判斷。
2、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前夫死後留有遺產,惟須先向團管區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始可兌領等語為由,向告訴人4人分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余麗珠、鄭郁蓁、賴悅祺於警詢、檢事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蒲善祿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42、43、62、63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下稱偵2卷,第9、10、25至30、61至63、77至79、151至155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下稱偵3卷,第59至61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4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一)第275至319頁),並有余麗珠105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蒲善祿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蒲善祿台南小東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賴悅祺郵局存款收執聯、余麗珠108年4月17日陳報與被告鄭金鳳間金錢往來明細及下列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43、45頁、偵3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一)第351至407頁)。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余麗珠、鄭郁蓁、賴悅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1卷第137頁、偵3卷第21頁、偵4卷第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3、被告雖以前揭貳、一、(一)所載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施用詐術,告訴人4人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1)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先生到底有無遺產?)我已經領完了,只有100多萬,約90幾年間就領完了等語(見偵1卷第2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復改稱:(問:是否確有本件向告訴人所稱之鉅額遺產?)伊本來有遺產,現在沒有,伊結婚1個月前夫就去世了,遺產沒有很多,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領到,大約還要1、2個月,伊拿到就還給告訴人;伊的遺產好像2年多前拿到,伊拿到就把舊帳還掉了,伊的遺產是到後火車站榮民處繳遺產稅,拿到遺產後還錢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伊是有跟告訴人等講說伊先生有遺產要伊領,需要繳稅,但伊沒有說要繳多少稅,確實是有1筆錢要讓伊領,但是最後沒有那麼多了;105年、106年間伊先生要讓伊領的遺產伊還沒有領到,因為伊證件還沒有用好、找不到資料;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說的100多萬元,是伊領完才還給告訴人,伊跟人家借,人家開票給伊,伊才還給余麗珠;7月底伊還有1筆遺產500萬元可以還給告訴人,可以把資料寄至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2)告訴人余麗珠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稱自己的前夫為退役軍人,有遺產好幾億元在團管區保留,需要大家一起幫忙繳稅金,並說遺產稅繳了2週就可以領了,承諾要給其5億元,被告有給其看1張單子,上面有10幾、20幾人的名字,說這些人都幫她繳稅等語(見偵1卷第42、43、62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告訴人賴悅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稱自己有1個老爹死了,留下1筆遺產,被告急著要繳稅,已經有27個人幫她繳稅了,其中有8、9個人都領到錢了,若其願意幫忙,被告隔天就會給其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2頁)。告訴人鄭郁蓁復證稱:被告向其說自己的前夫留了7、8兆的遺產,1億元要繳300萬元稅金,若其幫忙繳稅,被告願意捐款給其妙禪師父45億元,被告拿了1張約27人簽名蓋章的名單給其看,這些都是幫忙繳遺產稅的名冊,大家要繼續幫忙繳,否則大家都拿不到錢,其因為這個緣由又再幫忙被告向告訴人蒲善祿借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4至319頁)。
(3)綜觀上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足認被告雖以其前夫死後留有遺產,須先向團管區繳納相關費用始可兌領等語為由向告訴人4人借款,惟就其於向告訴人4人借款之104至106年間,究有無其自稱之遺產可領取,前後所述不一,說詞反覆,其所稱為領取前夫所留之遺產,須向榮民處繳交遺產稅,再由銀行帳戶領取等情,亦與遺產領取之實務運作及常情有違,且其始終未曾提出有何足證上述遺產確實存在之證明資料,是其上述憑以向告訴人4人借款之理由,要難認為真實。又被告以此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等借款時,尚執1份上有20多人簽名蓋章之名單,向告訴人等表彰已有數人在幫忙其繳交遺產稅等情,亦據告訴人余麗珠、鄭郁蓁、賴悅祺分別證述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亂寫1張記載27人幫忙繳稅的單子,拿給告訴人等人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告訴人等人前開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則被告以上開虛偽之遺產稅繳交事由向告訴人4人借款,復持前揭虛偽之名單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4人誤認被告確有繳交遺產稅之金錢需求及已有數人共同幫忙繳交遺產稅等情,對於出借款項之基礎事實之真實性、被告還款之期限及能力等事項均產生錯誤之評估,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若非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等人確認該筆遺產確實存在,又執已有數人共同幫忙繳交遺產稅之名單向渠等表彰此事為真、渠等未來確實可領回借款及被告所答應給予之報酬等情,告訴人等人亦不會誤信為真而基於錯誤評估借款予被告,是告訴人4人確有因被告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情,亦堪認定。
(4)又被告向告訴人4人誆稱其子「劉嘉慶」服務於法院,擔任法官之職,並於取得告訴人4人所借予之款項後,復多次請證人蔡仲賢及其他友人扮演「劉嘉慶」或「團管區蔡組長」、「蕭處長」、「鄭主任」等角色聯繫告訴人4人,向渠等誆稱「即將可領取所分得之遺產,然有程序問題尚待處理故無法立即撥款」、「鄭金鳳所欠款項,擔任法官之劉嘉慶正處理中,近日將可還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據告訴人余麗珠、鄭郁蓁、賴悅祺於檢事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甚詳(見偵
1卷第43頁;偵2卷第78、79、152、154、155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87頁,第293至294頁,第
308至312頁);被告曾委請其於洗車場結識之不知情友人蔡仲賢假冒「中央銀行」名義,於106年3月2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余麗珠詢問要領多少錢,嗣蔡仲賢發覺不對勁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蔡仲賢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卷,第203至205,261至265頁;原審卷(一)第262至274頁);而被告自稱之兒子「劉嘉慶」實為警員,並非法官、庭長,且與被告並無聯絡,對本案亦不知情等情,亦據劉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1頁)。且此部分復有告訴人余麗珠所提供其與自稱「劉嘉慶」之人、自稱「蔡組長」之人及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鄭郁蓁所提供其與自稱「團管區鄭主任」、自稱「劉嘉慶」之人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賴悅祺所提供其與自稱「劉嘉慶」、自稱「蕭處長」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9頁,第91至119頁;偵2卷第117頁;偵3卷第93至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業經上述證人之證述一致,且核與上開譯文紀錄內容相符,應堪認定屬實;且自上開譯文觀之,被告確曾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主動提及「蔡組長」、「嘉慶做法官也是有上面的壓力」等語(見偵1卷第101、119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伊稱「劉嘉慶」為法官等語僅係玩笑話、伊未曾叫友人扮演「團管區蔡組長」、「蕭處長」、「鄭主任」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4、至關於告訴人余麗珠出借被告之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之金額為800萬元,惟據被告否認上情,而僅坦承曾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總計310萬元(含匯款100萬元,支票2張共150萬元,現金60萬元,見警卷第6、7頁)。而就告訴人余麗珠所提出之借款資料觀之,其中足以證明其係匯予被告之款項及被告承認所借之款項,共計僅250萬元(即前述匯款及支票部分,見偵
1卷第129、131頁;原審卷(一)第365頁),其餘交易資料則僅足證明告訴人余麗珠有從自己或他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業已交付被告,自無從證明係告訴人余麗珠出借被告之款項,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以前述遺產稅等事由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自承之310萬元為認定依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金額為800萬元,於超逾31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5、基此,被告以其前夫留有鉅額遺產、須繳交遺產稅方能領取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4人借款,並執已有20多人幫忙繳交之名單取信渠等,且被告為就前述遺產稅等事取信告訴人,更委請友人以「團管區蔡組長」、「蕭處長」、「鄭主任」等各種角色聯繫告訴人,以此積極之手段,使渠等誤以為確有團管區及遺產之事,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表達還款之意願,取信於告訴人等人,及向告訴人
4人誆稱其子「劉嘉慶」為臺南地院法官、庭長,復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鞏固其所詐得之款項,復委請友人冒以「劉嘉慶」之身分與渠等聯繫,表達會為母親處理此款項之意,致使告訴人對於被告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等事項,繼續陷於錯誤之認知,拖延告訴人等人發覺受騙之時間。益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自始即無清償之意,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4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已非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已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偽造「劉嘉慶」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4個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固有委請友人以「劉嘉慶」、「團管區蔡組長」、「蕭處長」、「鄭主任」等各種角色聯繫告訴人等人,惟其中受被告所託撥打電話之證人蔡仲賢對於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且於依被告要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麗珠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而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餘依被告之要求撥打電話之友人,對於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為知情。且被告委請友人撥打電話之行為,係在其業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詐欺行為後,為鞏固其犯罪所得而為之,故要難認該等友人與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為被告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之金額為800萬元,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310萬元,故就其餘490萬元部分,被告亦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余麗珠取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余麗珠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沒有向余麗珠借款800萬元,總借款金額只有310萬元,且均已清償等語。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而僅坦承曾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總計
310萬元(含匯款100萬元,支票2張共150萬元,現金60萬元,見警卷第6、7頁)。而就告訴人余麗珠所提出之借款資料觀之,其中足以證明其係匯予被告之款項及被告承認所借之款項,共計僅250萬元(即前述匯款及支票部分,見偵1卷第129、131頁;原審卷(一)第365頁),其餘交易資料則僅足證明告訴人余麗珠有從自己或他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業已交付被告,自無從證明係告訴人余麗珠出借被告之款項,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以前述遺產稅等事由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自承之310萬元為認定依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金額為800萬元,於超逾310萬元部分,即認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余麗珠詐得其餘490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詐騙余麗珠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然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借款金額及已還金額觀之,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被告之借款金額為333萬840元,尚欠265萬元未還;附表一編號4被告之借款金額為
310萬元,尚欠10萬元未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之金額相差23萬多元,清償之金額相差
232萬元(300-68),卻同處有期徒刑2年;另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借款金額為118萬元,尚欠47萬元未還;附表一編號3借款金額為140萬元,尚欠111萬元未還,借款之金額相差22萬元,清償之金額相差42萬元(71-29),卻同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輕重顯然失衡。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除先前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償還告訴人余麗珠300萬元元外,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償還告訴人余麗珠10萬元,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告訴人余麗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余麗珠書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3頁),故被告賠償告訴人余麗珠之金額既已較原審審理時增加10萬元,本件量刑基礎容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2、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余麗珠借款之金額為800萬元,並非如原審認定僅有310萬元,故就其餘490萬元部分,原審認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依法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逕於理由中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3、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433萬元,雖本應依法沒收並追徵,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於108年11月27日復向告訴人余麗珠清償10元,就此部分清償款項,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就沒收金額不扣除此部分款項,而仍均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業已清償之款項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仍就犯罪所得433萬元全數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4、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徒以被告犯後不但說謊,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其亦向其他被害人即鄭郁蓁等人合計詐取上千萬鉅款,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利用警察及法官為幌子詐騙,嚴重損害司法威信等節,上訴指摘原審就詐騙告訴人余麗珠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非可取,但本件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前述失衡之處,且本件就告訴人余麗珠部分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且原判決尚有前揭2、3所示未恰、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此部分即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卻虛構其前夫留有鉅額遺產、須繳交遺產稅等理由,向余麗珠、蒲善祿、鄭郁蓁、賴悅祺等人借款,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出借高達118萬至
333萬多元不等之款項,其後更誆稱其子為法官、委請友人扮演處理遺產稅之「團管區、銀行」「組長、主任」等不同角色聯繫告訴人、或開立本票之方式,佯裝自己有還款意願,以取信告訴人等人鞏固詐得款項,其所為使余麗珠、蒲善祿、鄭郁蓁、賴悅祺蒙受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且其得手之金額分別為118萬至333萬480元不等,所造成之侵害非小,復其更未得員警劉嘉慶之同意,貿然冒用「劉嘉慶」之名義,簽發本票與告訴人余麗珠,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其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未知悔悟,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本件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先生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現無業,膝蓋開刀、心臟裝支架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即附表一編號2、4
主文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清償10萬元等情,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3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01萬0,840元(3,330,840+1,180,000+1,400,000+3,100,000=9,010,84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應併予沒收,惟因被告已分別歸還告訴人鄭郁蓁68萬840元、告訴人蒲善祿71萬元、告訴人賴悅祺29萬元、告訴人余麗珠3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於原審審理中返還)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亦據告訴人4人證述及告訴人余麗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告訴人余麗珠書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313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68、173頁),就此部分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此部分清償款項,而仍均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業已清償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清償之金額後,合計為423萬元(9,010,840-680,840元-710,000元-290,000元-3,100,000=4,23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復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劉嘉慶」簽名1枚及指印3枚,已因本票沒收而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詐欺取財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鄭金鳳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又被告鄭金鳳係為向告訴人余麗珠表達還錢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劉嘉慶」,而依被告鄭金鳳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卻虛構其前夫留有鉅額遺產、須繳交遺產稅等理由,向余麗珠、蒲善祿、鄭郁蓁、賴悅祺等人借款,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出借高達118萬至333萬多元不等之款項,其後更誆稱其子為法官、委請友人扮演處理遺產稅之「團管區、銀行」「組長、主任」等不同角色聯繫告訴人、或開立本票之方式,佯裝自己有還款意願,以取信告訴人等人鞏固詐得款項,其所為使余麗珠、蒲善祿、鄭郁蓁、賴悅祺蒙受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且其得手之金額分別為118萬至333萬480元不等,所造成之侵害非小,復其更未得員警劉嘉慶之同意,貿然冒用「劉嘉慶」之名義,簽發本票與告訴人余麗珠,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其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未知悔悟,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本件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先生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現無業,膝蓋開刀、心臟裝支架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主文欄」所載原審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該部分扣除清償金額後之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借款對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總計│主文││號│││││├─┼─────┼──────┼───────┼─────────┤│1│鄭郁蓁│104年4月13日│333萬840元(尚│鄭金鳳犯詐欺取財罪││││起至105年4月│欠265萬元未還│,處有期徒刑貳年。││││29日止│予鄭郁蓁)│(上訴駁回)│├─┼─────┼──────┼───────┼─────────┤│2│蒲善祿│105年4月25日│118萬元(尚欠│鄭金鳳犯詐欺取財罪││││起至105年5月│47萬元未還予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16日止│善祿)│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賴悅祺│105年9月23日│140萬元(尚欠│鄭金鳳犯詐欺取財罪││││起至106年6月│111萬元未還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9日止│賴悅祺)│月。(上訴駁回)│├─┼─────┼──────┼───────┼─────────┤│4│余麗珠│105年11月間│310萬元(已還│鄭金鳳犯詐欺取財罪││││起至106年3月│予余麗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間││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被告鄭金鳳開│被告鄭金鳳開│本票票號│本票面額││號│立本票之時間│立本票之對象│││├─┼──────┼──────┼──────┼──────┤│1│105年9月20日│鄭郁蓁│000000000│4,500萬元│││││000000000│1兆元│├─┼──────┼──────┼──────┼──────┤│2│106年1月25日│余麗珠│000000000號│1,500萬元│├─┼──────┼──────┼──────┼──────┤│3│107年4月16日│賴悅祺│000000000號│111萬元│└─┴──────┴──────┴──────┴──────┘附表三:
┌──────┬─────┬──────┬───────┬────────┐│本票票號號碼│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之簽名、指印│├──────┼─────┼──────┼───────┼────────┤│425637號│500萬元│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5日│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劉嘉慶」簽名1││││││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