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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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上訴人 洪億 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0、9769號、同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億原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突遭查緝,因智識非高,涉犯罪嫌繁雜,無法在受詢問時仔細釐清犯罪事實,始未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自白,然其已悔過自新,復於原審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應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均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敘及上開編號五部分,未敘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