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呂佳鴻 相對人 徐培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再字2號民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該規定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
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現場查封階段,於相對人就上揭金額均未受償。另依近期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位置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認該區域相同性質公寓價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2.1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份附卷可稽,是依查詢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值暫約為753萬2250元【121,000×62.25㎡×2(房)×1/2(應有部分)】,另扣除附表不動產抵押權人陳報現仍有債權109萬3567元尚未受償,已高於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故倘附表不動產經執行後,於客觀上觀察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即其聲請之執行金額。又聲請人訴請之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價額為6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聲請人停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得以受償之600萬元損失為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99,9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4.333年=1,299,900元),爰依此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區正南52878.494分之1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16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層樓加強磚造1層:43.50騎樓:17.75合計:62.252分之1新北市○○區○○街00號2116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層樓加強磚造2層:62.25合計:62.252分之1新北市○○區○○街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