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鄭台龍 間
之行車糾紛,竟率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33號被告鄭台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偉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台龍與彭偉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莊敬路 與吳興街361巷交岔口附近,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雙方遂心生不滿,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彭偉誠遂出手毆打鄭台龍頭部,鄭台龍即以安全帽回擊彭偉誠頭部,彭偉誠再以辣椒水朝鄭台龍噴灑,致彭偉誠因而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鄭台龍因而受有頭部、雙前臂接觸性皮膚炎、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台龍、彭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台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彭偉誠發生行車糾紛,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彭偉誠頭部之事實。2被告彭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偉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鄭台龍發生行車糾紛,以辣椒水朝被告鄭台龍噴灑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台龍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彭偉誠頭部,被告彭偉誠以辣椒水朝被告鄭台龍噴灑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被告2人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台龍、彭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