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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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 徐葉金枝 訴訟代理人 徐長青 被告 葉培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門牌號碼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將設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內之戶籍遷出及將該址用電戶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5項記載「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並將『水』電『瓦斯』戶名改回本人名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瓦斯是桶裝,不用申請,水則不確定等語,且該項聲明最後求為「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並將電戶名改回(原告)本人名下」,核屬部分撤回,且因被告尚未言詞辯論,故毋庸得被告同意,上開部分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出租予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故決定不予續租,不料被告脅迫原告在新一年度租約要原告簽名,原告不知如何應對,只好續約(即系爭租約),之後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於訴外人 鍾秀菊 (上一人即後述回執卡簽收之人),於是要求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暨賠償月租5倍之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4,0005),及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並將電戶用名改回原告名下,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件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租約等件為證,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所112年2月3日新竹字第1120001762號函覆用電戶資料正本1件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全部卷證之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再依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非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否則不得轉租之約定(見第8條約款),因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違約轉租之事實堪以認定如上,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112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本人簽收之回證),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第18~25行),洵屬有據,則原告據此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求為騰空返還租賃標的物全部並請求承租人無條件回復原狀即戶籍遷出及用電辦理過戶(見第14~16條約款),皆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又,本件遷讓房屋之訴,原告既取得勝訴判決,則其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戶口移出及用電辦理過戶,本應由被告分別向戶政機關及台電公司填寫表單辦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後發生擬制之效果,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關於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標準,雖為乙方(承租人、被告)不為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出租人、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第6條約定),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為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情,併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情,上開租金5倍違約金依一般通念仍為過高,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範圍內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為准、駁各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又,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至有權占有期間之租金與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因皆非屬原告聲明及主張之範圍,故均不得訴外裁判),於原告勝訴部分,其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於違約金已到期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分別定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7,335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39頁),因本判決僅駁回違約金一部分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課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命一造即被告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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