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3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硬幣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9時11分許,趁店內尚未營業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 廖偲婷 所管理之「崛江生活館」(案發時未營業)店門,自雖經上鎖但仍無法完全緊閉之門縫中鑽入該店後,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所存放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週轉現金及價值50元之硬幣盒1個(合計5,0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偲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41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偲婷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崛江生活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23頁)、內埔分局111年10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132385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影片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36-1至36-11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卻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偲婷之損失,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約5,050元),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5,000元及硬幣盒1個(價值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足認該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