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478公克),含包裝袋1只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林璋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1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攔檢,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復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1744號)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478公克)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