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玲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現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加油服務員,時薪174元,每月工時不一定,民國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66,231元,平均每月薪資22,077元,名下無財產,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予父母扶養費。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1,034,58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因相對人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1,126,218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現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工作,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69,32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3,109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又其於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為4,12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與債務人所陳報者相符。另本件債務人須與前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此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原應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4,00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8,538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及本件債務人須扶養父母,按此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原應為每月6,830元【計算式:17076÷5名子女(含債務人)×父母2人=6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父母之費用合計4,00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6,830元,應無浮報之虞,亦堪予採認。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1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8,000元後,尚有不足。此外,債務人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然該機車係於93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扣除折舊後餘額不高。顯見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元)備註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520債權人陳報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9,055債權人陳報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3,886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事件陳報4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3,804債權人陳報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5,953債權人陳報合計1,126,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