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鄭強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強順」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10月3日至93年10月2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7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41084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再債務人又於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81316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繳息明
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繳息明細、債務人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乙份。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725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084元鄭強順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181316元鄭強順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81316元鄭強順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