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有金錢糾紛,乙○○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三樓萬泰證券公司三一○室內,因甲○○對其索討債款之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恫稱:「嬰仔(案外人)要踹你咧」等語,復徒手摑打甲○○臉部(未成傷),致甲○○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頸部抓傷、肌膜炎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徒手摑打告訴人甲○○臉部、有用手拉她出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其餘傷害犯行,辯稱:甲○○的傷並非其造成。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 張百惠 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有進到三一○室?)有,我全程在場」、「(被告如何打甲○○?)用手打甲○○二個耳光,甲○○跌倒,被告又用腳踢甲○○,被告打甲○○三次耳光」等情節相符,告訴人因之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頸部抓傷、肌膜炎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罵三字經,至於嬰仔要打他是因我曾將與甲○○交往情形告訴他,他聽了很生氣,說遇到甲○○要打他」(偵卷第廿四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指述非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過程中,另稱欲找「嬰仔」毆打告訴人,惟此係被告於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過程中所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再毆打之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所受告訴人索債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聲請處以被告罰金之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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