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四百六十一號地下室一樓家樂福批發賣場內,見貨架上陳列有太陽眼鏡,竟一時失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元之男用及女用太陽眼鏡各一副,並撕去眼鏡上之售價標籤,且將其中一副掛在胸前,另一副置於口袋內以圖掩飾,未向收銀台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惟旋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眼鏡二副(查獲後已發還該賣場)。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長吳天駿、安全課助理甲○○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發現被告竊取眼鏡情節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扣押書、保管書在卷可稽(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眼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眼鏡二副之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遲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所竊取之物品總值九百八十元(警卷第十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尚不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認犯罪,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僅因些許誘惑即實施竊盜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復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