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第三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回溯前三日內,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採尿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或之前一、二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就與上開同一案件之本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