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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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姜金月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貸放傳票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姜金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貸放傳票明細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