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被告 郭桓宏 原名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郭桓宏(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改名為郭桓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五二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五二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欠原告銀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