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726號
反訴原告 丁○○
即 被 告
反訴被告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將其房客釘在
反訴原告佔到3樓之2個廣告招牌遷移並修補外牆至不會滲水
為止。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房屋共有人新台幣18
萬元。三、反訴被告應將乙○○議員服務處之招牌重作掛上
。」。惟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台北市○○區○○
路○○○號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請求同前址3樓之建物所有人反訴原告及其餘
被告乙○○、丙○○容忍乃原告進入其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號3樓房屋進行修漏2樓天花板漏水工程
;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出之反訴,乃係主張反訴被告即
原告出租同址1樓、2樓房客架設廣告看板占用其3樓建物外
牆,侵害其所有權請求遷移除去及依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租
金損害,與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顯於法律上
及事實上無任何密切關係,與本訴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及牽
連性,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26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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