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酉○○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丁○○
壬○○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癸○○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巳○○
午○○辰○○黃○○地○○丑○○寅○○亥○○子○○戌○○天○○訴訟代理人宙○○被上訴人玄○○
未○○申○○○戊○○宇○○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五七二公頃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A)所示,其中編號A1面積○‧○一○四公頃及編號A2面積○‧○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癸○○、丁○○、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三五二公頃,編號B2面積○‧○三九一公頃及編號C面積○‧○○○二公頃分歸上訴人酉○○與被上訴人巳○○、午○○、辰○○、黃○○、地○○、丑○○、寅○○、亥○○、子○○、戌○○、天○○、玄○○、未○○、申○○○、戊○○、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八公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五七二公頃土地應按附圖(A)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原審採取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之方案而為分割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巳○○等共十七人提出之同意合約字、典借證書等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事實,如依其等主張之方案圖㈡分割,則其等分得部分均面臨秀中街及美田一巷,已非公平,且土地內預留之六米道路為傾斜之西北、東南走向,亦不利土地利用。況被上訴人壬○○、甲○○、丁○○、癸○○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同段七九四號土地,依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壬○○、甲○○、丁○○、 蔡鍾真 係分得南半部,另系爭土地臨秀中街南邊之同段七九六之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所有,自應將系爭土地臨秀中街部分分歸被上訴上壬○○、甲○○、丁○○、癸○○取得,較符合土地利用原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共十七人取得臨美田一巷部分土地,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比較附圖分割方案圖㈠、㈡,自以圖㈠部分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參酌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土地利用及公平原則,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該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取得部分之價值已有增減,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判決上訴人與及被上訴人壬○○、蔡鍾真、丁○○、甲○○、巳○○、午○○、辰○○、黃○○、丑○○、寅○○、亥○○、子○○、戌○○、天○○、玄○○、未○○、申○○○、戊○○、宇○○應補償被上訴人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求公允等情為論據。
⒉惟查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地形,北臨八米計劃道路(即美田一
巷),西部分臨十二米之秀中街,該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寅○○、丑○○所有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及上訴人酉○○、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巳○○等二人、亥○○等六人、甲○○等四人、辛○○所有之磚造平房,業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測現塌,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⒊按被上訴人壬○○、癸○○、丁○○、甲○○等四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向訴外人 鄭鵰霖 、 鄭振杰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訴外七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以渠等所占有之位置論價,渠等均向被上訴人丁○○等四人聲明出售之位置為渠等所占有之位置。此觀前開現狀測量圖即明。被上訴人 楊美玉 等四人就七九四地號土地已分得十二米道路旁大部分之土地,如照原判決方案,再容許渠等分得面臨十二米道路邊之土地,無異面臨十二米道路邊之土地,全部由渠四人取得,顯不公平。至於被上訴人 陳鄭紉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早已由其伯父 鄭經 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日賣給上訴人之祖父 鄭成書 ,此有典借證書附於原審卷為憑,由於鄭成書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由被上訴人辛○○取得,因此,被上訴人壬○○等四人及被上訴人辛○○分得系爭土地,實不應再由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合先敘明。
⒋原審所採分割案圖㈠之方案,面臨十二米道路邊之全部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
○四人取得,對於上訴人酉○○及被上訴人巳○○等人均不公平,尤其上訴人酉○○及被上訴人巳○○等人分得裏地,尚應補償被上訴人辛○○,更屬不公平。⒌為符祖先最早分配土地使用及公平之原則,爰與後列巳○○等十六人修正原判決
附圖㈠、㈡如本件判決附圖(A)之所示,其理由與巳○○等十六人所陳述之理由相同。
乙、被上訴人巳○○、午○○、辰○○、黃○○、地○○、丑○○、寅○○、亥○○、子○○、戌○○、天○○、玄○○、未○○、申○○○、戊○○、宇○○十六人方面(下稱巳○○等十六人):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五七二公頃土地應按附圖(A)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承購本案土地,全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即曾任職於彰化縣政
府地政科之乙○○以遊走法律邊緣之方式,以謀取不法利益,並已得逞數件,有案可稽,其以此方法謀取分配較佳位置之土地,顯不符公平正義。
㈡本件土地與案外毗鄰同段第七九四地號土地同屬伊等祖產祖厝建地,兩筆土地於
百年前即已協議分管,而傳承至今,此經證人 梁鄭玉 、 鄭鵬霖 、 鄭忠義 、 許祿聰 、 鄭許東食 等十人及本件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證明在案,其詳如后:
⒈位於兩邊秀中街旁第七九四號與本案土地係祖先 鄭進戶 傳予鄭成書,再由予四個
兒子,現由被上訴人巳○○、亥○○、子○○、戌○○、天○○、玄○○、未○○與上訴人 鄭光洲 所共同擁有。
⒉位於東邊土地,由辛○○之祖先 鄭松 傳予其子鄭經、 鄭火炎 迄今,已賣盡所有土
地建物,現占有人為午○○、 鄭木來 、黃○○、地○○、丑○○、寅○○、鄭桂姝、 鄭寶珠 、宇○○及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丁○○、甲○○、蔡鍾真、壬○○與辛○○等人。
三、七十七年間,陳鄭紉於代書乙○○之運作下,將其祖先原出賣予被上訴人巳○○等八位之共同祖先鄭成書之本案十分之一土地登記於辛○○名下,其後被上訴人丁○○又利用此辛○○所取得之土地成為共有人,再訴請同段七九四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取得第七九四號土地面臨秀中街之精華區後,復購得同段第七九六地號前窄後寬三角形畸地八坪土地之方式,企圖合併謀取本件第七九五地號與之相接面臨秀水街之精華區土地。是其購東邊裡地,企圖分取兩邊精華區土地,原判決以附圖㈠之方式分割,並予補償金,至不合理。
四、本件因丁○○等四人蓄意侵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以其一筆土地共有分割之方式,使本件土地與之無法合併,而形成眾多之畸零地,故本件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上訴人必須合併使用土地,再次分割,始能將土地有效率使用,故本件分割應以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整體利益平衡為依歸,自以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修正方案即本判決附圖(A)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妥。蓋本案為照祖先傳承之位置為分割,自可各得其所,且為百分之七十七之所有權人所支持,又此案地形完整,可集中管理使用,自屬最為正確。又本案既係沿祖先之傳承分配而為分割,其於祖先分配時已考慮其價值之不同,即已經補償在先,自無庸由現共有人再相互補償。
丙、被上訴人丁○○、壬○○、甲○○、癸○○方面(下稱丁○○等四人):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方案圖㈠(附件二)C、D面臨六米巷道之深度約有十一米至十二米餘,
依據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C、D之深度已超過不得小於八公尺之限制。C、D部份均可建築使用,無破壞土地之利用價值。上訴人稱依方案圖㈠分割土地,深度不夠,顯不實在。
㈡方案圖㈠係經與建築師研商後繪製,並佐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華聲公司)之分割價值統計表計算土地價值,如以方案圖㈠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分配「價位區」A3部分,雖面積較小,不利使用,惟被上訴人另分得A1之部分,面臨秀中街,其價值較高,被上訴人亦樂於接受。且被上訴人所分配土地之單價與C、D部分之價值相當,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均較公允。
㈢原審法院以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七二公頃土地呈不規則
之多邊形,而參酌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土地利用及公平原則,依方案圖㈠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判決共有人酉○○等二十一人應補償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求公允,並無不當之情事。
㈣上訴人酉○○與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所提出之此方案,其私設道路與原判決
方案圖㈠相同,但所擬土地分配位置則欠妥當,若編號B2分配予酉○○及巳○○等十六人,勢必使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所有毗鄰之第七九四-三地號及被上訴人壬○○所有毗鄰之第七九六-三地號土地無法集中提昇使用,而有土地規劃未盡其利之憾。近期地震頻繁,建築結構安全倍受重視,因之伊等注重土地完整規劃使用,原判決方案圖㈠,可使各集中土地興建房舍,其建物自較堅固耐震。㈤本案土地分處六個地價區段,其地價差別懸殊,自應相互補償差額,此為分配公平之必要程序。
㈥本件土地並無協議分割或分管之情事,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予記明,其後上
訴人改稱本件土地於百年前已為分管,顯乏實證,並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 吳楨松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所證,要只上訴人酉○○之祖父分配家產予其兄弟間時到場就個案為仲裁而已,並非針對本案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協商議定土地分配使用之契約。
㈦辛○○之父鄭火炎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而其土地於三十六年一月十
日遭兄長鄭經一人擅自向鄭成書質借,該借據非 鄭火焱 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所訂立,鄭成書自無從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辛○○仍屬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丁、被上訴人辛○○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答辯理由與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之陳述同,引用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命准依附圖(A)方案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等均同意分割,但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盡相同,其中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及辛○○主張按原判決附圖㈠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擬之附圖A之方案分割。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就分割分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或稱系爭土地於百年之前,即有分割之協議云云,惟其亦稱:系爭土地於百年之前即有分管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同意合約字」乙件暨經訴外人鄭忠義等人共同具名之書狀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九-一七一頁,第二宗第九一-九四頁),惟查:㈠上開「同意合約字」,只是被上訴人巳○○兄弟等四人分家時,證人吳楨松折衷之協議,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此經證人吳楨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㈡上開由訴外人鄭忠義等人共同具名之書狀,僅係被上訴人巳○○等人與其臨訟製作之訴訟文書,並非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之物,且其內容只為主觀之判斷及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㈢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所述,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固有部分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管業之情形,惟並非全體共有人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且其占有者之面積,與各共有之應有部分並不相當,此經原審法院囑彰化地政事務所到場複丈屬實,有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依上觀之,系爭土地間難認已有分割之協議,且是否確有分管之協議(即分管契約)存在,亦顯有疑義。況按之分管契約,不過為定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而已,如無另有消減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協議有間。從而,共有物雖曾經分管,在合法分割前,自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形,北臨八米計劃道路(美田一巷),西僅部分面臨十二米之秀中街,土地內除被上訴人寅○○、丑○○所有二樓加強磚造房屋較有價值應予保留外,其餘皆為磚造平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午○○、辰○○、黃○○、地○○、丑○○、寅○○、亥○○、子○○、戌○○、天○○、玄○○、未○○、申○○○、戊○○、宇○○表明其等分得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另被上訴人壬○○、癸○○、丁○○、甲○○亦表明分得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等共十七人提出之同意合約字、典借證書等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前已有分管之事實,如依其等原主張之方案圖(二)分割,則其等分得部分均面臨秀中街及美田一巷,被上訴人壬○○、甲○○、丁○○、癸○○等四人所分得部分,則均未臨道路之裡地,已非公平,且土地內預留之六米道路為傾斜之西北、東南走向,亦不利土地之使用。又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圖㈠之分割方式,其預留之道路,雖無上開傾斜之缺點,惟系爭土地面臨秀中街部分,依原共有人之傳承,乃由被上訴人巳○○二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向訴外人鄭鵬霖、鄭振杰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乃沿鄭鵬霖、鄭振杰之占有系爭土地之東邊而使用收益,此有原審囑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之現況圖可據,而被上訴人丁○○等四人購入同段第七九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經裁判分割之結果,已取得面臨十二米秀中路之土地,此經其自承在卷,苟依分割方案圖㈠之方式而為分割,其四人復分得該西邊秀中街之土地,將使同段第七九四、七九五地號之土地面臨精華地段之部分悉由其取得,於客觀上,顯然失衡,並與其他共有人原有之傳承感情有悖,故此方案亦不妥當。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就分割方案圖㈠所提出之修正方案,即方案圖(A)為基礎,其預留之道路與方案圖㈠完全相同,但面臨秀中街部分則仍由原占有管業之被上訴人巳○○二人與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十五人取得,被上訴人丁○○等四人雖分得東邊之土地,惟其原占有部分並未面臨道路(參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現況圖),而方案圖(A)之分割方式,則使之北方面臨巷道,西方則面臨本件之私設巷道,對其為土地之適用,並無不利之情形。是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土地利用及公平之原則,自以分割方案圖(A)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分割方案㈠、㈡二式,均各有所偏,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皆無可取。被上訴人丁○○四人雖稱:上開分割方案圖(A)之分割結果,將使其無法與所有之同段第七九四及第七九六-三號土地合併使用,難盡地利云云,惟同段第七九四及七九六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未盡相同,已難以一併處理,且本件分割方式之土地,均得獨立使用,各具經濟價值,是否與鄰地合併使用,始可提昇其經濟效用,並無一定之數據及相當之證據可考,被上訴人丁○○四人所辯,無非主觀之感情臆測,殊無可取,以此指摘分割方案圖(A)為不可取,即嫌無據。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西臨秀中街,北臨秀中街九十六巷(即美田一巷),而預留私設巷道兩側裡地則原為袋地,故其價值懸殊,因此依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將因位置之不同,其分配之價值即有高低之區別,苟對價不相當等者不予補償,即失公平。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巳○○等十六人稱:系爭土地為分管時,祖先即已考慮其價值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分配,故無庸再為補償。且被上訴人辛○○經出賣土地後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亦無再予補償之必要。惟查:上訴人等所稱分管之事實,並不能及於全體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其所謂已考慮其價值之不同而為分配,亦僅及於某一部分共有人兄弟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不能及於全體共有人。又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典借證書」所示,亦僅辛○○之伯父一人擅為處分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是其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故被上訴人辛○○仍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所謂賣地之效力,自不及於辛○○,且即使賣地時已取得對價,亦僅止於買賣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及於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等執此主張本件無庸互為補償,殊屬無據,不足採取,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學展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A)所示方案鑑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之價值,互為比較並以金錢互為補償,經製有九十年八月八日()華聲字第一二七九二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佐,而兩造就鑑定結果亦不為爭執,因此據以判定兩造間應相互補之償金額如附表二之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A)方案分割並依附表㈡為補償始為適當,原判決命依附圖㈠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未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之使用現狀,而使部分共有人集中取得土地面街之精華區,自非公平允當,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酉○○二十分之三。
丁○○五00分之三七。
壬○○五00分之四三。
甲○○五00分之三七。
癸○○五00分之三六。
辛○○十分之一。
午○○二五0分之三。
丑○○一00分之三。
辰○○二五0分之三。
黃○○二五0分之三。
地○○二五0分之三。
寅○○一00分之三。
亥○○四0分之一。
子○○四0分之一。
戌○○四0分之一。
天○○四0分之一。
玄○○四0分之一。
未○○四0分之一。
申○○○二五0分之三。
戊○○二五0分之三。
宇○○二五0分之三。
巳○○二十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