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
日,約定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
按年息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
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80,691元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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