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車翔程
被 告 李秀娟
王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暨其他約
定事項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娟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8日邀同被
告王學貴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以被告李秀娟所有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3樓之房屋設定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9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於每月18日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7年執丑字第2714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抵押物
,利息計算截至98年5月14日,債權不足額尚餘366,743元及
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27145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元
合計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