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33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王 誠良 即誠良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6頁),此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3頁)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支
票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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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5年7月25日│玉山銀行│AK0000000│250萬元│105年7月25日│
││東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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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合計25,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