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告 劉忠慈
倪珏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管轄(100年度店小字第970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忠慈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數位無線電話機產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4,364元,貸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399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於96年8月23日繳付沖抵95年4月26日當期應付之款項39
9元後,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10,773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於95年5月26日至95年6月26日,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798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75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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