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