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因其係屬違禁物,且其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四四九二號)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