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榮翔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丁○○住
身被告丙○○住
身甲○○住
身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榮翔輪胎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五),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翔輪胎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五),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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