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能源管理法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二、受刑人甲○○因能源管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開二份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中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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