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經查車牌為0000000號),沿台南縣永康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華路永康陸橋上坡,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乙○○推腳踏車靠機車道路邊步行上坡,而自後追撞乙○○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踝骨折與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九幀與診斷證明書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事證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現場圖示機車道寬二公尺,事故地點靠近道路即機車道右邊,與被告坦承當時被害人靠右邊行走相符,被告辯稱從左邊經過告訴人時,為閃避計程車而擦撞云云,無非避就之詞,應不足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七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