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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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法院裁定命其保管自訴人丙○○所有如自訴狀所附查封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物品(以下簡稱系爭物品)尚未返還自訴人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系爭物品體積數量均頗大,搬運不易,伊曾多次聯絡自訴人前來取回,但自訴人不願配合取回,並非伊有意侵占,且自訴人仍隨時可以取回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經查,系爭物品在被告保管中未交還自訴人,並非即可推定被告有侵占犯行,可能是被告遲延交付或自訴人受領遲延等民事糾紛所致,而自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成立,此參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有關侵占罪條文自明。經查,系爭物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被告雇車送至自訴人所指定之地點交予自訴人夫婦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相片二十六幀為憑,而相片編號二十號中尚有自訴代理人乙○○點收之畫面,以被告保管系爭物品業已年餘觀之,被告如有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故意,不可能在保管年餘之後,尚能將系爭物品完整交還自訴人。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未具體指陳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被告保管系爭物品年餘,仍能完整返還自訴人,本件應僅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返還系爭物品所生之民事糾紛,按之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條文之規定,尚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丙○○及自訴代理人乙○○均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