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其斌於民國105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友人住處內,食用內含酒精之麻油雞湯5、6碗後,明知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不得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食用後之同日22時30分許,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居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而操控欠佳且為閃避犬隻,不慎失控撞上路旁 蕭瑞 還所有門牌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因而造成鐵門受損,並導致自身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由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23時49分對其抽血檢驗,於翌日(即18日)00時18分報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
0.231),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即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31MG/
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31%),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承,並經證人蕭瑞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單(貼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不得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即駕駛危險性高之自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31%),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此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率爾駕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及自己受傷、車輛損壞,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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