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簽單肆張、計算機壹台、速查表壹張、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4星及特別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以每支簽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供賭客簽注,並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賭客簽中
2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歸「小江」所有,並由曾文得從中獲取每支6元之報酬,以資營利。嗣於104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單1張、簽單4張、計算機1台、速查表1張、開獎單1張等物。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何見嘉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單1張、簽單4張、計算機1台、速查表1張、開獎單1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接受不特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準此,被告於上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參與賭博財物行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再次不法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約7個月,所得之利益亦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帳單1張、簽單4張、計算機1台、速查表1張、開獎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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