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玫蘭 告訴被告莊永祿傷害、誹謗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3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 蔡沅瑾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75號被告莊永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沅瑾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祿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許玫蘭原係同居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105年1月27日21時許,在其等2人前同居之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莊永祿因懷疑許玫蘭與友人蔡沅瑾有染,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玫蘭,並以外套勒住許玫蘭頸項,致使許玫蘭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頸部發紅、背部擦傷、左臀疼痛、雙上臂及左前臂、右小指、雙膝瘀青之傷害。過程中,許玫蘭為求自保,不得不啃咬莊永祿前臂,並以腳踹其左小腿,致莊永祿亦因此受有右虎口紅、痛、左臂痛、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許玫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莊永祿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24日19時8分許,在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所申請之「莊永祿」帳號內,張貼許玫蘭之照片及發表內容為:「假懷孕、真詐財、甜甜許玫蘭」之文字。又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同上臉書帳號上,張貼許玫蘭與蔡沅瑾之照片,並發表「去澎湖不是通姦」之文字,影射許玫蘭與蔡沅瑾去澎湖通姦。復於同年5月3日在臉書之「單身關愛社」社團上張貼女子親吻某男性裸露上身之照片,同時發表「重情重意重粉味、愛鄉愛土愛 查某 、甜甜泥又調皮囉、許玫蘭」等文字,再次影射許玫蘭可與他人為類此之親密行為等,而足以貶損許玫蘭之社會評價。而蔡沅瑾發現莊永祿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表之該則貼文後,憤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即於同日不詳時間,接續在該則貼文下面回覆以「躲好」、「幹你娘、你皮在癢了,你檳榔不用賣了,準備跑給我追」等語,使莊永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玫蘭、莊永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永祿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前述3次時間,利│││之陳述│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而在││││其臉書刊登前述照片及前述││││內容文字之事實。│├──┼───────────┼────────────┤│2│被告蔡沅瑾於警詢、偵訊│坦承於被告莊永祿刊登其與│││之陳述│告訴人許玫蘭之照片後,隨││││即以「躲好」等語回覆之事││││實。│├──┼───────────┼────────────┤│3│告訴人許玫蘭於警詢之指│遭被告莊永祿毆打成傷,並│││訴│3次在臉書上刊登有礙其名││││譽內容之文字等之全部事實││││。│├──┼───────────┼────────────┤│4│告訴人莊永祿於警詢之指│遭被告蔡沅瑾在臉書上刊登│││訴│以前述「躲好」等文字後,││││心生畏懼之全部事實。│├──┼───────────┼────────────┤│5│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許玫蘭受有首揭傷害││││,而被告莊永祿於案發翌(││││1月28日)清晨3時45分許,││││前往驗傷時,亦主訴遭同居││││人以口咬右手、以腳踢右小││││腿,足徵雙方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6│被告莊永祿臉書帳號貼文│被告莊永祿曾以前述照片、│││翻拍照片│言語誹謗告訴人許玫蘭,被││││告蔡沅瑾憤而出言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永祿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3次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蔡沅瑾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莊永祿所犯上開4罪,時間不同、方法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並請審酌被告莊永祿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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